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登記行為,準確掌握勞動力供求狀況,實現勞動力社會化管理,保證就業服務各項工作的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業登記包括失業登記、求職登記和對用人單位用人需求的登記。
第三條 城鎮勞動者失業、求職和城鎮用人單位招聘應按照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登記工作,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調、指導、規范職業登記工作; (二)指導基層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非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開展職業登記工作; (三)定期統計、上報本地區就業登記各項數據,并建立相應的信息數據庫;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凡到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的人員都應進行求職登記,填寫求職登記表,領取求職登記卡。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進行求職登記。
第六條 農村勞動者跨省流動就業按有關規定執行。經批準,在原務工地轉換職業的跨省流動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應持流動就業證辦理求職登記手續。農村勞動者在省內流動就業,應待本人身份證和鄉鎮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證卡)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第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了解和掌握用人單位工作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況,并進行登記。職業介紹機構可采取通訊、登門服務、在企事業單位聘請信息員和舉辦勞務洽談會等多種方式進行用人登記。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主動將崗位空缺和擬招聘人員情況提供給當地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招聘人員后,應向勞動部門備案,并辦理相應手續。
第九條 下列用人單位招聘人員,必須到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登記: (一)由政府部門或勞動部門認定的生產自救企業; (二)進行經濟性裁員的,在6個月內需要招聘人員的企業; (三)由勞動部門對其富余人員進行社會調劑或出資承擔安置的企業。
第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