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04號法律
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對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以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并訂定相關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訴訟制度。
第二條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任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視為非法入境:
(一)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
(二)以虛假身份,又或持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入境;
(三)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入境。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許可逗留期限,以及被廢止逗留許可后未在指定期限內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被視為非法逗留。
第三條
通知義務
澳門保安部隊成員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有義務將其在履行職務時獲悉的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情況通知有權限實體,否則將被提起紀律程序。
第二章
拘留
第四條
拘留
一、被發現處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態者,由治安警察局拘留,或由其他執法人員拘留并交由治安警察局進行驅逐程序。
二、拘留期限以執行驅逐出境所需時間為限,但不得超過六十天。
三、超過四十八小時的拘留,須由法院宣告,且僅得以確保驅逐出境措施的執行為由或以保安理由作出宣告。
四、拘留僅作驅逐程序之用,并不產生任何其他有損被拘留人的法律效力。
第五條
司法監督
一、為適用上條第三款的規定,治安警察局須制定維持拘留的建議書,并將被拘留人交予檢察院以便于拘留后四十八小時內將其送交法官。
二、法官須就是否維持拘留作出決定,如決定維持拘留,任何時候均可依職權或應聲請對拘留進行評估,并可維持拘留或廢止拘留及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人。
第六條
被拘留人的權利
被拘留人享有《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賦予嫌犯的權利。
第七條
拘留中心
一、超過四十八小時的拘留,須在為此目的以行政命令而設立的拘留中心內執行。
二、拘留中心須具備應有的居住條件,且須遵守適用于拘留的法律規定及國際法文書的規定。
第三章
驅逐出境
第八條
驅逐出境
一、處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態的人士須被驅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二、命令驅逐出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該權限可授予他人。
第九條
驅逐出境的建議
驅逐出境的卷宗由治安警察局負責組成,而在驅逐出境建議書內須說明理由,且須于四十八小時內送交行政長官決定。
第十條
驅逐令
一、驅逐令須載明採取措施的理由、被驅逐出境人士所前往的目的地及其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
二、執行驅逐令屬治安警察局的職權。
第四章
補充措施
第十一條
逗留許可的廢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可廢止非本地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一)未獲許可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2009號法律
(二)因重複進行違反法律或規章的活動,尤其作出有損居民健康或福祉的活動,而明顯與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目的不符者;
(三)有關人士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尤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者。
二、被廢止逗留許可的人士須盡可能于最短且不超過二日期限內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不妨礙下一項規定的情況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逗留超過六個月者,可于不少于八日時間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嚴重威脅者,可命令其立即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廢止逗留許可的批示須訂定有關人士最后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日期。
四、第一款所指的權限可授予他人。
第十二條
禁止入境
一、被命令驅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驅逐出境后,禁止于驅逐令中所定的期間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在下列情況下亦可禁止入境:
(一)如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一) 至(三) 項的規定,拒絕入境的理由證明須延長拒絕入境措施的時間的,可作出預防性或連續性的禁止入境;
(二)按上條第一款的規定,逗留許可被廢止者。
三、以第4/2003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二)及(三)項所載理由,作出禁止入境的決定,必須以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危險為依據。
四、禁止入境的期間須與引致禁止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
第五章
刑事及刑事訴訟制度
第十三條
引誘
引誘或教唆他人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致使其處于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十四條
協助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于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五條
收留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六條
僱用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系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在建筑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筑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勞務關系。
第十七條
勒索及敲詐
以揭發他人處于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情況相威脅,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八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于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十九條
關于身份的虛假聲明
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于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為同一意圖而誤導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使其賦予本人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者,處相同刑罰。
第二十條
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
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而將他人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任何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充作本人的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十一條
非法再入境
任何違反第十二條所指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第二十二條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實施的犯罪
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進行量刑時,行為人處于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節。
第二十三條
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實施的犯罪
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實施本法律所指犯罪時,則法定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加重兩者的差額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簡易訴訟程序
一、如被拘留人所實施的行為屬下列情況,且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要件時,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一)本法律所定可處最高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罪的競合;
(二)其他可處最高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罪與上項所指任一罪的競合。
二、即使犯罪競合可導致所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仍採用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十五條
獨任庭
如為下列情況,審判上條所指被拘留人,屬獨任庭的權限:
(一)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所定要件而不能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須移送卷宗以採用普通訴訟形式。
第二十六條
羈押的適用
如屬《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所指聽證不能在拘留嫌犯及將之送交檢察院后隨即進行的情況,法官則可根據該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命令將嫌犯羈押。
第二十六-A條*
附加刑
一、可就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全部或部份廢止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并同時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二年;
(二)剝奪參與公共工程承攬或公共服務批給的公共競投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二年;
(三)剝奪獲公共實體發給津貼或優惠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二年。
二、上款所指附加刑可單獨或合併科處。
* 附加 - 請查閱:第21/2009號法律
第二十六-B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法人,即使屬不合規范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按本條規定對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
(二)聽命于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只要該犯罪是由于有關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而得以實施。
二、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就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對第一款所指的實體科處最高三百六十日的罰金。
* 附加 - 請查閱:第21/2009號法律
第六章
最后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例外情況
根據適用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的強制性規定,或在合理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免除、寬免、減輕或減少非刑事性質的任何處罰或本法律所定的任何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過渡規定
本法律規定的超過四十八小時之拘留,僅于第七條所指的拘留中心設立后方可適用。
第二十九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下列法規:
(一)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
(二)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
(三)七月二十日第39/92/M號法令;
(四)二月十二日第11/96/M號法令。
第三十條
生效
本法律在公佈后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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